随着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》及其实施条例的正式出台,我国增值税制度迎来了重大变革。这一变化对跨境服务贸易的税收处理产生了深远影响,本次我们着重讨论境外企业向境内提供服务的税务处理的政策调整。
一、新旧法规演变概述
(一)原有主要法律法规:
·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
·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
· 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文附件1)
· 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)
· 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(试行)〉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)
(二)新的法律法规:
·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》
·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》
(三)值得注意的是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》将取代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》将取代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。其他文件目前尚未明确废止时间。
二、销售方为境外企业的税收处理变化
(一)原有政策下的税收界定:
根据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文附件1)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在境内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:服务(租赁不动产除外)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。这一规定对服务和无资产采用了"销售方或购买方任一在境内"的原则,导致绝大多数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的非居民企业,其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应税范围。
尽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"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"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,但与第十二条存在明显冲突。在实际征管中,税务机关多数情况下仍以第十二条作为判断依据。
2016年53号公告对"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"进行了进一步明确,仅列举了邮政快递、工程、展会三个行业作为例外情况,无需扣缴增值税。
那么我们可以理解为原先除邮政快递、工程、展会三个行业外,境外单位向境内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,均需缴纳增值税。
(二)新政策下的重要变化:
《增值税法》第四条规定了"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"的情形: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,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。
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》第四条进一步明确: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,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。
(三)这一变化标志着判定标准从"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"转变为"服务、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",对于境外企业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,政策上出现了放宽的趋势。
三、实际案例分析
假设一家境内企业A在境外有一个工程项目,找了当地一家中介机构B帮助在当地办理各种证照,并为工程招聘当地劳工等服务。
按照原有法律法规:
A企业需要为B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,因为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。而且由于A企业承接境外工程,属于免增值税业务,进项是不得抵扣的,所以这笔税务实际对企业有一定影响。
按照新的《增值税法》:
该服务完全在境外消费,且仅与境外工程相关,按照新的"在境内消费"判定标准,这类服务有可能免交增值税。
四、对企业的影响与建议
这一政策变化对开展境外业务的境内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,有望降低跨境服务贸易的税负成本。
然而我们认为,后续会继续发布相关政策公告:
1. 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动态,及时了解具体实施细则
2. 对于新的跨境服务合同,考虑加入消费地的条款,明确消费地。
3. 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,讨论是否按照新的法律法规,需要代扣代缴税款。